(2017)赣08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胡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务农,系被害人王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王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某1、王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系被害人王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琳,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胡某1,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天祥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人胡某2,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系被告人胡某1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负责人张侃俊,系公司总经理。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代理人彭惟群,男,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新华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3及其代理人刘琳、被告人胡某1及其代理人��海军、胡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代理人彭惟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胡某1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凯商务宾馆门口路段处,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4发生碰撞,造成王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陈某1、张某、胡某2、陈某2、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称,因被告人胡某1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4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4上有七十多岁的父亲,下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目前被告人仅支付王某4家属11700元作为安葬之用。故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1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胡某1赔偿除交强险责任范��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776852.45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万元。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22719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1400元,4、护理费3441.93元,5、误工费4893.41元,6、死亡赔偿金530000元,7、丧葬费26068.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4父亲王某314992.01元,王某4女儿王某114640.50元,王某4儿子王某269019.50元,9、住宿费28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896852.4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永丰县沿陂镇尺江村委会证明、永丰县恩江镇开吉社区居委会证明、王某1和王某2的学籍卡信息,证明四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4的直系亲属关系,王某4的父亲王某3出生于1945年7月19日,膝下有子女共五人,王某4、李某夫妇育有���子一女,女儿王某1出生于2000年6月10日,儿子王某2出生于2007年1月15日,分别在永丰中学、恩江镇中心完全小学就读,一家四口于2015年1月1日起租住在永丰县恩江镇开吉居委会;2、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4受伤后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4641.32元;3、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卡、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明细账、收费票据、证明、外购药品申请表及发票、南昌急救中心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4因严重颅脑损伤等于2016年10月3日入住该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6年10月19日救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16655.28元,外购药品花费22800元,因转院花费3100元。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不知道,对于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诉求未作答辩。代理人王海军提出: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20元每天计算;2、误工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不应再赔偿;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和年限有误;5、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不合理;6、被告人家属先行垫付了117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公正判决。代理人胡某2辩称,胡某1也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二月余,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现生活不能自理,记忆力明显减退,对以前的事几乎都遗忘了,胡某1的胰腺切除后一直在用药治疗,现在的家庭经济条件实在是赔偿不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代理人彭惟群表示,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胡某1酒后驾驶��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凯商务宾馆门口路段处,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4撞倒,造成王某4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胡某1自身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胡某1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4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4、李某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王某1出生于2000年6月10日,儿子王某2出生于2007年1月15日,分别在永丰县永丰中学和永丰县恩江镇中心完全小学就读,一家四口租住永丰县城一年以上;王某4父亲王某3出生于1945年7月19日,膝下有子女共5人;王某4受伤后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4641.32元,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6年10月3��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6天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16655.28元,外购药品花费22800元,因转院花费3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因被害人王某4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据实核算为:1、医疗费227196.60元(84641.32元+116655.28元+22800元+3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11天+50元/天×16天);3、营养费1020元(20元/天×11天+50元/天×16天);4、误工费3855.60元(142.80元/天×27天);5、护理费3321元(123元/天×27天);6、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元628651.93元(26500元/年×20年+8486元/年÷12月×106月÷5人+16732元/年÷12月×21月÷2人+16732元/年÷12月×99月÷2人);7、丧葬费26068.50元(52137元/年÷12×6);8、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892133.63元。还查明,被告人胡某1因颅脑损伤被评定���重伤二级;被告人家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11700元;赣D×××××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1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1交通肇事后受伤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法医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前科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胡某1有违法犯罪记录。4、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1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赣D×××××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胡某1,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5、��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1的赣D×××××号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发还的情况。6、机动车保险卡,证实赣D×××××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4不负事故责任。8、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赣D×××××两轮摩托车的正前侧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为其在行进中与人体类软性物体发生碰撞形成;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胡某1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46.5mg/100ml;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4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1因颅脑损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金凯商务宾馆路段时听到响声后看到一个人在空中摔在地上,一辆摩托车沿地面滑行了10多米,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有个伤者在吐血,其立即拨打120报警。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陈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1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儿子胡某12016年9月22日驾驶赣D×××××号两轮摩托车在井开区君山大道金凯商务宾馆门口撞伤一个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1一直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6日因为没有钱继续治疗办理了出院,现生活不能自理,记忆力明显减退,对以前的事几乎都遗忘了。胡某12012年患胰腺炎,2016年2月在上海做切除手术,一直在用药治疗。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沿君山大道由西往东准备返回工业园东区,车行至出事地点听见摩托车倒地刮地的声音,接着看见一辆摩托车、两个人倒在路上,年纪大的嘴巴里面吐血,年轻的趴在路上不动。1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2日21时许,其正在井开区君山大道金凯商务宾馆门口玩,听到摩托车倒地后发出的摩擦声,声音很长,其回头看见两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年纪大的嘴巴里正在噴血,年轻的趴在路上嘴巴也在流血,其报了警。摩托车是从永和方向过来的,也就是由东往西行驶。15、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表示不知道。16、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永丰县沿陂镇尺江村委会证明、永丰县恩江镇开吉社区居委会证明、王某1和王某2的学籍卡信息,证明被害人王某4系农村居民户籍��四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4系直系亲属关系,王某4的父亲王某3出生于1945年7月19日,膝下有五个子女,王某4和李某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女儿王某1出生于2000年6月10日,在永丰县永丰中学就读,儿子王某2出生于2007年1月15日,在永丰县恩江镇中心完全小学就读,一家四口于2015年1月1日起租住在永丰县恩江镇开吉居委会。17、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4受伤后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4641.32元。18、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卡、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明细账、收费票据、证明、外购药品申请表及发票、南昌急救中心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4因严重颅脑损伤等于2016年10月3日入住该院治疗16天无效,于2016年10月19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16655.28元,外购药品花费22800元,因转院花费31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4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据实核算;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其有实际���出,酌定1000元;住宿费不是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经济损失892133.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72133.63元由被告人胡某1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人胡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72133.63元(品除已支付的11700元,尚需赔付760433.6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李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