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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华诺森(武汉)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与肖光利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华诺森(武汉)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肖光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华诺森(武汉)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凌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肖光利。再审申请人华诺森(武汉)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光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诺森(武汉)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爱军与被申请人肖光利等人的往来电子邮件记录以及被申请人编写的《大批量美瞳尺寸不合格事故报告》。上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未对新原料进行验证就进行批量生产,导致大批量美瞳尺寸不合格事故,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被申请人作出1000元的相应处罚。提交的公司门禁卡记录以及公司三人2016年1月份工资明细,可以证实三人加班天数共计应发1020元,此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旷工3天按照旷工天数予以扣发工资的判决,违背法律的逻辑,也否决了申请人内部管理制度,缺乏依据。被申请人存在规避劳动争议仲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实体处理不当。本案涉及到知识产权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小额诉讼,原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违法。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阅卷遭到法院拒绝,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肖光利口头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问题。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关于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旷工3天按照旷工天数予以扣发工资,违背法律的逻辑,也否决了申请人内部管理制度,缺乏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请假制度规定的旷工1天扣罚3天工资,其处罚力度明显过重,且一审审理期间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旷工3天按照旷工天数予以扣发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到知识产权纠纷,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程序违法等问题。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不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申请人可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在申请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起异议时,已经口头给予了答复,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也不存在被申请人规避劳动争议仲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诺森(武汉)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厚谋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邬云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