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余天国与XX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国,XX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535号原告:余天国,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琼(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芝,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余天国与被告XX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琼、被告XX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芝因接工程需要资金,2015年3月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后偿还。但一年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在被告多方请求下,原告同意被告续借,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2%的月息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偿还本金和利息,但都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望支持诉求。被告XX芝辩称,借钱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10万元,因原告和李洪亿共计借款给我15万元,借款金额应该为7.5万元。另从出具此借条之后,我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利息。我现在没有钱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余天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提交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余天国的一本通交易明细三页,被告提供的被告XX芝的身份证复印件,这此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年3月,被告XX芝向原告余天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XX芝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后,2016年4月5日,被告XX芝向原告余天国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天国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按2%的月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借款人:XX芝,2016年4月5日。”2015年3月15日至18日期间,原告余天国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XX芝转账1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余天国认可被告XX芝已给付4000元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XX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但从借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看,借条内容为100000元,原告实际亦给付了100000元,因此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金额应该为7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XX芝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经换算为年利率24%,其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余天国认可被告XX芝已给付4000元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天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余天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松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