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俊、邵莉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慧,邵俊,邵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杨慧,女,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邵俊,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住户县。被执行人邵莉萍,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户县。利害关系人禄勇民,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长安区。复议申请人杨慧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杨慧与邵俊、邵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2014)户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邵俊、邵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慧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邵俊、邵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杨慧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算,以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判决生效后,杨慧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以涉案债务系被执行人邵莉萍与禄勇民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作出(2015)户执字第00903-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禄勇民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慧清偿债务70万元及其利息。后禄勇民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邵莉萍与禄勇民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涉案债务发生于2012年3月至10月间。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中(2015)户执字第00903-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禄勇民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缺乏法律依据,对禄勇民的异议申请应予支持。遂裁定撤销(2015)户执字第00903-2号执行裁定。杨慧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邵莉萍在诉讼期间以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方式与其丈夫禄勇民离婚,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几乎全部归禄勇民所有,债务全部由无收入来源的邵莉萍承担。离婚后,禄勇民仍协助邵莉萍转移财产。本案债务产生于邵莉萍与禄勇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邵莉萍与禄勇民的夫妻共同债务,禄勇民作为邵莉萍的丈夫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追加禄勇民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执异3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执行法院根据实体裁判规则,裁定追加禄勇民为本案被执行人明显不当。执行法院(2016)陕0125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综上,杨慧的复议理由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慧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执异39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