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财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犁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犁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14-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陈登华,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犁滨,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申请人陈登华与被申请人郑犁滨申请非诉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鄂1126财保14号民事裁定,已于2017年4月14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郑犁滨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39641万元。陈登华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登华以被申请人郑犁滨已将债务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除该案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保全人郑犁滨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39641万元的冻结。二、解除登记在陈登华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正街中行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蕲房权证漕字第xxx**号)的查封。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陈登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晗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