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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1、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赵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647号原告张某1,女,生于1968年10月24日,住陕西省岐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2,男,生于1966年2月5日,住陕西省岐山县,系张某1之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5日,住陕西省岐山县,系张某1之夫。委托代理人张某3,男,生于1958年10月18日,住陕西省岐山县,系赵某某之表兄。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6月13日,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北大街*号副*号*单元*楼*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3号院33幢一层13号三层南段。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4,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1、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蔡某某、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3、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公庙半坡处,由于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与迎面原告赵某某骑绿源牌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张某1)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1、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股骨粉碎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撕脱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合并血管、肌腱损伤、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赵某某经岐山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某1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张某1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和赵某某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已支付。本次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1无事故责任。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登记车主王湘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两原告状诉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致伤原告张某1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0756.69元。2、被告赔偿致伤原告赵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两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垫付张某1医疗费106118.09元、垫付赵某某医疗费2283元,并给两原告生活费4000元。登记车主是我女儿王湘君,我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与我女儿没有关系。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张某1的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都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四日内答复。误工费每天认可70-80元,护理费每天认可60-7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原告张某1一人,住院天数101天认可,计算标准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21%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以1000元为宜。电动车损失不认可,要求提供具体的明细。关于原告赵某某的请求,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5天,每天70-80元,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只是门诊留观并非住院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公庙半坡处,由于车辆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与迎面原告赵某某骑绿源牌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1、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股骨粉碎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性损伤伴缺损,支出门诊医疗费1372.60元,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张某1于当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骨折;2、左股骨粉碎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撕脱骨折;4、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合并血管、肌腱损伤;5、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01天,支出门诊医疗费1150.49元、住院医疗费103575.20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加强膝踝关节功能锻炼;3、2个月后复查,后期每3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4、病情变化门诊随访。原告张某1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11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307元,支出交通费400元。2016年7月10日,原告张某1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1车祸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开放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撕脱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1车祸致左小腿皮肤,右大腿皮肤取皮与植皮后瘢痕与疤痕累计达6%,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某1车祸致左胫骨下段开放骨折,左股骨粉碎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髁间嵴撕脱骨折,行内外固定术治疗,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张某1上述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都为定残前一日。原告张某1支出法医鉴定费2400元,支出交通费220元。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门诊留观治疗5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支出门诊医疗费2283元。另查:1、2015年5月18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5]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张某1无事故责任。2、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登记在王某某之女王湘君名下。被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张某1医疗费106098.29元、垫付赵某某医疗费2283元,并给付两原告生活费400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某表示其愿意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与王湘君无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1在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2月24日,受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1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1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单;被告王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致伤两原告,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交管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是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两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1、赵某某两人受伤,两个伤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关于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解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的范畴,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张某1107405.29元、赵某某2283元。对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明,故以无固定收入对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平均人均纯收入酌情处理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张某1误工天数应为433天,张某1的误工费为433天×80元即34640元;赵某某的误工费为5天×80元即400元。关于两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应为433天,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宝鸡地区普通护工工资按80元/天计算,医院或者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提出需要多人照顾,护理人数只认定一人,张某1的护理费为433天×80元×1人即34640元;赵某某的护理费为5天×80元即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能重复赔偿,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每天30元计算,张某1住院101天,应为3030元;赵某某留观治疗5天,应为15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只是门诊留观治疗并非住院,对赵某某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1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433天,每天20元,应为8660元。关于张某1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认可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某1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张某1的残疾赔偿金38231.60元〔8689×20年×(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住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有票据为证,系因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张某1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7405.2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34640元、护理费3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8660元、残疾赔偿金3823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共计250526.89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283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323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9823.09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34640元、护理费34640元、残疾赔偿金335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计120556.0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975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86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698.60元,计129970.80元;两项合计250526.89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6098.29元和4000元生活费由原告张某1予以返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76.91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367元,计943.9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106.09元、护理费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2289.09元;两项合计323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83元由原告赵某某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某1、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