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8339丁宏庆与仓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庆,仓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339号原告:丁宏庆,男,汉族,1961年12月27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美,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系原告之女。被告:仓东峰,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建,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系被告表兄。原告丁宏庆诉被告仓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和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美、被告仓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女儿丁国美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经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仓东峰辩称,其与原告的女儿丁国美系男女朋友关系,本案借款系借给被告的朋友厂里用的,当时约定利息是每月10000元。后原告及其女儿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迫于无奈打了条子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女丁国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之女向原告借款。2016年3、4月份左右,原告及其女儿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宏庆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用于厂里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号前还清。借款人:仓东峰”。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仓东峰向原告丁宏庆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凭,该款应予归还。本案中,被告仓东峰辩称该借款系其朋友所借、借款中有10000元利息且出具借条系被迫无奈,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仓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宏庆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仓东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