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0202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王伟、王鹏、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王伟,王鹏,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0202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负责人姚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永进,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大连市庄河市×路×号。被告王鹏,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被告王伟妻子,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46-4号,法定代表人毕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王伟、王鹏、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进、被告王伟、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为2013年KQC字0114号,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大连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77000元人民币、被告分36期偿还,并用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王鹏自愿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并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连续逾期4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至今拖欠本金47037.7元、贷款手续费5078.3元、律师费3000元、杂费40元、逾期还款利息751.25元及滞纳金暂计2857.58元,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鹏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王伟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KQC字第011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大连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77000元。被告分36期偿还,手续费费率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若选择分期收取手续费,分期收取手续费的费率设置较同期一次性收取费率高0.5%。“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伟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中规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12年5月7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伟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出具《抵押声明》,同意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购买的雷克萨斯汽车抵押给原告。2012年5月7日,被告王伟与原告将抵押物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B×××;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主债务为主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上述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7日,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为主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同上述抵押合同范畴。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主债务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连续4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至今拖欠本金47037.7元、贷款手续费5078.3元、逾期还款利息751.25元及滞纳金暂计2857.5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声明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注册抵押信息表、个人账号历史明细列表、律师费收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王伟、王鹏、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声明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伟、王鹏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王鹏偿还本金47037.7元、贷款手续费5078.3元、逾期还款利息751.25元及滞纳金暂计2857.58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抵押办理备案,故对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王鹏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本金及手续费人民币52116元;二、被告王伟、王鹏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2857.58元;三、被告王伟、王鹏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上列一至三项被告王伟、王鹏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大连瑞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伟、王鹏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对抵押物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辽×××;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一瑶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