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青泉、李凯旋与李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泉,李凯旋,李万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70号原告李青泉,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现住阜蒙县。原告李凯旋,男,1996年11月1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阜蒙县。被告李万刚,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单军,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青泉、李凯旋诉被告李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泉、李凯旋、被告李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泉、李凯旋共同诉称,2017年1月4日14时50分许,李万刚驾驶“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阜蒙县大固本镇大固本村路段,与李凯旋驾驶的李青泉所有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凯旋车内鸡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万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旋无责任。李青泉所有的货车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证损失为2650元,物品损失1.0835万元,另有评估费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李青泉车辆损失等2.2985万元,赔偿李凯旋司机误工费2400元,两部分合计2.5385万元。被告李万刚辩称,我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方同意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4时50分许,李万刚驾驶“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阜蒙县大固本镇大固本村路段,与李凯旋驾驶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凯旋车内鸡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万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凯旋无责任。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市价格事务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证李青泉所属“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为2650元,物品(车上鸡蛋)损失为1.0835万元。并支付评估费1000元。李青泉所属货车系运输车辆,李青泉与李凯旋系父子关系。李万刚所属“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李万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评估费收据、保险公司结案登记、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万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凯旋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被告李万刚,故被告李万刚应该将该笔赔偿款给付原告李青泉。诉讼中,被告李万刚提出对原告李青泉提供的阜新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有关部门对原告李青泉所属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后被告李万刚自行撤回评估鉴定委托,故本院视其对该鉴证结论的认可;被告李万刚另提出对车上物品损失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青泉诉请的财产损失,提供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停运损失,被告对该货车系运输车辆及停运8天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运输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即每天179.61元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其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请求,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评估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青泉的合理损失为财产损失1.3485万元(车辆损失2650元+物品损失1.0835万元)、停运损失1436.88元(179.61元/天×8天)、评估费1000元,合计1.592188万元。原告李凯旋诉请的司机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刚赔偿原告李青泉财产损失1.3485万元、停运损失1436.88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5921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凯旋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