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解继祥与蔡墩献、倪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继祥,蔡墩献,倪德云,许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784号原告:解继祥,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墩献,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林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德云,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许勇强,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解继祥与被告蔡墩献、倪德云、许勇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继祥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被告蔡墩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林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德云、许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蔡墩献、倪德云、许勇强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许勇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月息1.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许勇强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天台县法院。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许勇强、张丽华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因许勇强、张丽华未按判决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许勇强向原告的借款用于椒江区椒兰郡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部由被告蔡墩献、倪德云、许勇强合伙承包。2016年6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三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于2016年6月支付50万元,此后每月支付100万元及对应利息直至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许勇强的执行案件结案。但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蔡墩献辩称,2016年6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属实,被告愿代为归还被告许勇强的借款400万元本息。但依据该协议约定的第一条内容,该借款本息应在椒兰郡项目部桩基及围护工程款结算时一并支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被告需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归还该借款。原告陈述的该协议第三条在2016年6月及此后每月付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该约定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另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归还借款120万元,于2016年7月29日归还借款270万元,并在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余万元;该款足于抵扣本案借款本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德云、许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许勇强向原告解继祥借款400万元,借款月息1.2%。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天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许勇强及其妻张丽华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该案经天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判决被告许勇强、张丽华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因许勇强、张丽华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日,被告许勇强、张丽华作为甲方、原告解继祥作为乙方、被告蔡墩献、倪德云、许勇强(椒兰郡项目部)作为丙方,鉴于1、甲方于2015年1月12日向乙方借款400万元,月息1.2%;2、丙方同意代甲方偿还乙方400万元借款本息;3、乙方向丙方承包施工的椒兰郡项目部桩基及围护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达成含有以下内容的协议:第一、乙方同意丙方代甲方偿还400万元借款本息,在椒兰郡项目部桩基及围护工程款结算时一并支付。第三、工程款支付日期在桩基及围护工程款按合同规定支付情况下,于2016年6月份支付5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016年6月24日原告解继祥与被告许勇强、张丽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鉴于2016年6月2日所达成的上述支付协议,该案借款本息支付办法按此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本执行案件了结。协议签订后,原告解继祥申请对被告许勇强的执行案件结案。2016年6月2日之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总包方(甲方)国强建设集团诚丰椒兰郡、财富广场项目部(被告蔡墩献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承包方(乙方)原告解继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诚丰椒兰郡、财富广场的桩基和围护分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决算、工程移交及结算价款的支付均按总包方与发包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执行,但不保留保修金。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述总包方)与台州鑫和置业有限公司(即上述发包方)签订的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方面含有以下内容:1、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及比例。由承包方垫资8000万元后开始支付垫资工程进度款75%,以后每月按所完成工程量经过核定后付80%,工程做到所有砌墙完成付80%,工程砌墙完成进入装饰安装后按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80%,竣工初验合格后付90%,审计确定后付至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7%。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争议。双方存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履行时间是否届满。被告主张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约定本案借款本息在椒兰郡项目部桩基及围护工程款结算时一并支付,而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故本案履行时间尚未届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本案借款履行合同,合同中明确签订该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并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本案借款本息在上述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协议“结算时”是工程施工完毕只要进入结算阶段即为该协议中的“结算时”,还是将该工程全部结算完毕才为该协议中的“结算时”,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该履行时间的约定内容不明。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进入结算阶段,双方对结算内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尚未结算完毕。故从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上看无法确定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条件是否满足。对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中有关本案借款的履行时间上,应综合考虑协议的全部内容。在协议中有关履行时间的约定除第一条的之外,还有第三条约定的履行时间。对此原告认为是本案借款的履行时间,而被告认为应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2016年6月份支付50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的约定内容系对本案借款履行时间的约定,理由如下:首先,从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上看,该协议要解决的是此前400万元借款本息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如何执行到位的问题,而非解决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度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进度款已在双方另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该条协议中开头部分亦明确工程进度款按合同支付,并在此情况下作出上述支付约定内容。按约支付工程款是一种情形,而非上述支付时间的约定内容本身。再次,签订协议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此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工程尚未结算,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尚未能确定;而按照协议内容在未结算的情况下该月就要支付50万元,并约定此后每月支付100万元直至付清。该约定显然不是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最后,该协议中约定应支付相应款项对应的利息至付清为止。双方就本案借款明确有利息约定,而双方就有关工程款支付方面并无支付利息的内容。综上,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履行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的金额。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26日、该月29日各归还借款120万元、270万元,并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余万元足于抵扣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椒兰郡工程付款计划表中载明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解继祥桩基人工费120万元,原告解继祥在该表中写明同意归还个人借款120万元。该款项支付的性质为桩基人工费,若作为被告归还原告本案的借款,则该笔款项应支付给原告。而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上述写明内容是其归还之前向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个人借款120万元;并非系被告归还原告本案借款。在2016年7月29日对应的270万元工程进度款中原告同意其中2181299元作为归还个人借款本息与上述7月26日相应的情形相同(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而剩余518701元系工程进度款,并无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该270万元也非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另主张其已多付原告工程款达1000多万元。鉴于双方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对应工程量总金额陈述不一,双方对此并无一致意见,无法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而被告也主张双方工程尚未最后结算;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已多付原告工程款1000多万元。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抵扣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墩献、倪德云、许勇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继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144元,减半收取24072元;由蔡墩献、倪德云、许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