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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周志、姚俊珍与许忠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姚俊珍,许忠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232号原告:周志,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欣,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姚俊珍,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欣,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许忠义,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周志、姚俊珍与被告许忠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及其与姚俊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周志、姚俊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的父亲许忠义为邻居。2016年4月15日,凌晨三时许,许绍民住宅漏电,导致失火,火势蔓延至原告家。原告家的房屋及物品损害惨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许绍民在本次火灾中丧生,许忠义为唯一法定继承人,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通化市东昌区还通乡明兴三组许绍民、周志家发生火灾。通化市东昌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通东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烧毁室内装修、家具、衣物等物品,消防机构统计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0017.00元(内部统计数据,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许绍民在火灾中死亡。对火灾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3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许绍民家厨房由东向家西2米处的建筑闷顶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人为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宅,不排除建筑闷顶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宅的可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许绍民家厨房由东向家西2米处的建筑闷顶范围内,且排除了雷击及人为放火的可能,因起火点在许绍民家,因许绍民在火灾在死亡,故许忠义作为许绍民的继承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父亲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许忠义应在继承许绍民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其财产遭到损失,但是因其提交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均为个人出具,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数额发生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损失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5万元,由被告许忠义在继承许绍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许绍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志、姚俊珍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1725.00元,被告许忠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5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