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歆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以学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上海歆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以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989号申请执行人: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法定代表人:卢思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歆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轻松公路7548弄588号14幢3层B区208室。法定代表人:周以学,总经理。被执行人:周以学,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成包装制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歆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周以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部门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周以学所有的沪C×××××汽车一部,但因未能查扣,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倪建达执行员 遆志恒执行员 徐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春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