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2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5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原审被告人张某2,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甘0524刑初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与被害人苟某系地邻,存在土地纠纷。2016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2和妻子王某在武山县城关镇红峪河将台附近找到苟某,在争执几句后张某2手持玻璃水杯砸在苟某头部,苟某被打倒在河堤边,然后张某2手持石头继续对苟某进行殴打,在苟某刚站起来时张某2在苟某身后踏了一脚,致使苟某掉在红峪河河堤下面受伤。在张某2夫妇返回家的路上碰到张某1(苟某妻弟),张某2与张某1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某2将张某1头部打伤,张某1将张某2脸部、头部打伤。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苟某到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住院费13303.7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治疗,1月禁止负重下床,按时换药。2、锻炼双下肢功能。3、门诊随诊。2016年3月31日,张某1到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出的住院费用1738.17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魏某、田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原告人提交的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致苟某轻伤,张某1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张某1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人苟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426.8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苟某提交了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3303.7元,故对医疗费1330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诉请,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40元/天×25天)。对于营养费1000元的诉请,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根据本案案情和审判实践,确定为20元/天,原告人的营养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10万元的诉请,原告人苟某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相应证据,对其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手机损失2500元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是在打斗的过程中造成损害,且没有手机的价值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水泥损失2500元的诉请,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500多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张某1提交了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738.17元,故对医疗费1738.1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诉请,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40元/天×6天)。对于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康复费用5000元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合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计19803.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7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计3178.17元。以上合计22981.87元,由被告人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张某1;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不服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共同承担各项赔偿费用92143.7元(其中医疗费13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同时原审判决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有误:1.住院应为26天,原判为25天;2.原告人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医嘱需卧床休息2-3月,实际3个月不能下床,一审判误工费、护理费各2500元显失公平;3.后续治疗费未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刑事部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苟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2及其妻子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时仅对被告人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未对被告人妻子王某提起诉讼,王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关于上诉人提出赔偿医疗费13303.7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判决对此项请求已依法判处;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赔偿项目、数额计算有误,住院应为26天,误工费、护理费各判处2500元显失公平,请求判处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依据上诉人住院单据,其实际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4月23日共计27天,但其原审诉讼请求只主张25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原审分别请求2500元、2500元、1000元、500元,原审判决按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未判,请求判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宋一泓代理审判员  郭智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