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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长春与朱豫杰、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春,朱豫杰,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4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435号原告:林长春,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邵武市,被告:朱豫杰,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刘燕,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住邵武市,原告林长春与被告朱豫杰、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豫杰、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000元,并支付利息439,140元(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为367,200元;本金218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为71,940元);2、被告刘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朱豫杰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借期2年(2015年3月1日还本付息),月利率3%,被告朱豫杰出具等额借条。被告朱豫杰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其妻子刘燕的建设银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上述账户转账16万元、4月8日转账18万元,余款6万元于4月10日以现金交付给被告朱豫杰。2013年6月,被告朱豫杰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用多张信用卡透支。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豫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1.8万元。被告朱豫杰于同日出具等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朱豫杰与被告刘燕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豫杰、刘燕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二份。证明:1、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定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本付息),月利率3%;2、2014年3月1日,被告朱豫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1.8万元,被告出具等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月利率1%。书证2、个人(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刘燕银行账户打入款项34万元。书证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朱豫杰与刘燕于2010年12月30日在邵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朱豫杰、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豫杰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朱豫杰尚欠原告借款61.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将第一笔借款4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统一从原告转账后的2013年4月10日开始,并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豫杰、刘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豫杰借款的用途系用于生产经营,且原告第一笔借款中的34万元也是汇入刘燕个人账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刘燕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豫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长春借款61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0,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18,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刘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5元,减半收取7157.5元,由被告朱豫杰、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思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