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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旦正多杰与被告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施工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正多杰,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民初50号原告:旦正多杰,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杰朋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被告:郭志贤,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包汉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旦正多杰与被告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施工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旦正多杰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杰朋毛,被告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旦正多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药费6292元、误工费306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停运损失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96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郭志贤驾驶青A587**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阿塞公路74公里750米时,与相对方的原告旦正多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青D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尖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省尖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诊断为胸壁钝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原告驾驶的青DXXX**小轿车在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郭志贤驾驶的青AXXX**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应在其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予支持。被告郭志贤辩称,我的车与原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与第二被告也交涉过赔偿的事宜,当时第二被告说赔偿事项里有误工费,后来又说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140元。此次交通事故是在黄南发生的,但原告非要去西宁的4S店修理,所以停运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赔偿,我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余的赔偿如果原告有发票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辩称,我们在审核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所以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郭志贤驾驶青AXXX**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阿塞公路74公里75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青D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尖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尖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28日,诊断结果为胸壁钝挫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尖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每天营业额为200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营业额共计为13200元的事实。被告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出具证明材料人的签字及应该由相关的工资流水来证明每天的营业额为200元。第二组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自愿签订该协议,并约定赔偿停运损失费的事实。被告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被告提出签订该协议为无效。第二被告提出签订该协议第一被告未参与,对第一被告擅自承诺给付的与我公司无关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并非停运损失费而是误工费。第三组证据:尖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但第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医药清单上已收取护理费,故原告不应该重复索要。第四组证据:尖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尖扎县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出院的事实及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有资格驾驶出租车的事实。被告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被告郭志贤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车辆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一被告有资格驾驶货车的事实。原告旦正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第一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及误工费、停运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的事实。原告旦正多杰、被告郭志贤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诉辩双方的证据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在本案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证明方向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上没有双方捺印且该协议中约定的为误工费并非原告述的停运损失费,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郭志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在本案予以认可。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不赔偿误工费条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郭志贤驾驶青AXXX**号重型箱式货车与原告旦正多杰驾驶的车牌号为青D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尖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被告郭志贤负全部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来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郭志贤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郭志贤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志贤赔偿。关于原告旦正多杰的损失赔偿范围及金额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1.医疗费6292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2.护理费2000元,尖扎县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中护理费已明确收取140元(已包括在医疗费6292元中),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3068元及13200停运损失费,根据尖扎县腾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每天的营业额为200元,因车辆维修耽误66天(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本院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停运损失费属误工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3200元(66天×200元/天=1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参照其他服务行业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及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及司法机关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6.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旦正多杰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旦正多杰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6292元、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共计20092元;二、驳回原告旦正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卡 毛 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玛才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