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079号原告:刘军,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兰山区,现居住地为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829580860,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冠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西北角武警支队。法定代表人:刘泉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现住。原告刘军与被告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震、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市政府住建部门有关暖气费的文件规定,赔偿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期间的损失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临沂市兰山区齐鲁园D8号楼××室的住户,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在市政务大厅的新城热力交纳了2016年-2017年度供暖费,由于该楼是新楼是2013年7月3日交付使用的,原告连续三年交纳暖气费,而且前二年使用一直很好,2016年10月物业公司在楼道内张贴公告,声明物业公司因新城热力给予的50万元不够开支,欠10万元的费用所以2016年物业公司不再承担新城热力公司的供暖。2016年供暖以来,原告发现进水道热,出水道不热,发现此情况以后原告从11月10日起多次联系热力公司,一直联系不上,而原告家中的温度始终在10摄氏度左右,12月12日打通北城热力公司电话,12月16日又打电话催促,12月17日热力公司维修人员称阀门放的太少且又给疏通了管道,使温度达到21摄氏度,为此我多次向热力公司索要损失,热力公司称应物业公司负责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被告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齐鲁园小区××室的户主是衣建莉,缴费单据和维修工单的签字落款也是衣建莉,而本案的原告是刘军,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临沂市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使用管理的规定》齐鲁园小区站房目前没有移交给热力公司,热力公司只负责到齐鲁园小区的换热站,换热站以外的二网以及住户户内的设备产权属于原来的建设单位和广大业主,根据11月15号至12月16号此期间齐鲁园的远程监测数据显示,此期间齐鲁园站房的压力和温度都在正常范围内,因此说明齐鲁园小区××家中单户淤堵造成的单户不热,属于其自行维护的范围;3.根据原告的诉状的描述“进水口热、出水口不热”,说明是由于单户淤堵造成水不循环引起的不热;4.根据客户服务任务单,我公司已经入户服务,尽到了相应的协助、帮助住房维护户内设施的义务;5.根据热线录音,该住户自认其户内能达到17、18度,而室内温度达票温度是18度,即使是17度,根据《临沂市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精细化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室温高于或者等于15摄氏度、低于18摄氏度的,退还日采暖费金额的20%,对于本案原告诉状的750元应退还其20%,而不是全额退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以及马继明、周雅楠身份证复印件、马继明、周雅楠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刘军与周雅楠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刘军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马继明出具的收到房租的收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刘军与周雅楠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1月18日离婚,马继明与涉案房屋的登记户主衣建莉系夫妻关系,周雅楠与马继明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出租房屋地址为齐鲁园小区D8-1-1301室,租赁费为每年192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合同还约定房屋出租三年租金不变,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已交纳2014、2015年、2016年租金,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供暖专用收据一张,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齐鲁园小区××室交纳暖气费3238.86元;证据三、临沂市供暖收费标准,拟证实原告主张750元的暖气费退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23元/天乘以32天计算;证据四、原告刘军书面的自我陈述一份,拟证实原告租赁的齐鲁园小区××在2016年11月15日室内温度大约在7摄氏度至10摄氏度左右,而2016年12月15日室内温度大约在5摄氏度至7摄氏度左右;证据五、从琅琊新闻网上所下载的沂蒙晚报关于《临沂北城部分区域因设备故障停暖、承诺按影响天数退费》的相关报道,拟证实作为参照证实原告退费75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从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房屋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而本案暖气费收取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租赁合同已超期,暖气费收取与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而从马继明出具的收据可以看出马继明收到的房租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但2016年6月14日至今的房租原告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出,而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冬季,原告未提供证实争议发生时交纳房租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二供暖专用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中所载明的户主名字是衣建莉,本案原告是刘军,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原告所主张和23元/天退费标准并不是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退费标准,根据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退费标准只有室内温度低于12摄氏度以下才会全额退费,而12摄氏度以上根据温度的区间按比例的百分比进行退费;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实原告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第三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五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供暖专用收据一份、客服中心客户服务任务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齐鲁园小区××的户主是衣建莉,而非本案的原告刘军,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热线电话录音资料,拟证明齐鲁园小区××拨打热线的电话号码为133××××8195,而本案原告自认的号码是133××××3055,维护主权的不是本案原告刘军,原告主体不适格,且拨打热线电话维权的一位赵女士,且赵女士录音中能证实齐鲁园小区××室内温度达到18摄氏度,且录音中也能反映涉案房屋楼下的温度能达到26摄氏度到27摄氏度,更能证明被告热源到齐鲁园小区D8号楼的压力和温度都达标;证据三、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临沂市区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使用管理的通知》,拟证明齐鲁园小区的站房目前没有移交热力公司管理,热力公司只负责到换热站,而二级管网以及用户户内设施仍属于原来的建设单位和广大业主自行维护的范围内;证据四、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止齐鲁园小区换热站的远程监控数据,拟证明在此期间齐鲁园小区的温度和压力都在正常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齐鲁园小区××室的户主是衣建莉,而衣建莉是马继明的妻子,而我的前妻周雅楠与马继明签订的租赁房屋的合同,而现在是我和我的母亲居住在齐鲁园小区××室;证据二中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那个女士的声音是我家保姆赵佩珍的声音,而拨打的热线电话133××××8195也是赵佩珍的手机号码,因为我曾经患有脑梗说话不清楚,所以有供暖问题就让赵佩珍帮我打的电话,但是赵佩珍录音中说我家中温度达到18摄氏度是不属实的,室内温度只能达到14-15摄氏度,至于录音中赵佩珍所说的楼下达到20多摄氏度的情况我不清楚;对证据三文件无异议,但是我自租住该涉案房屋以来就被告知供暖问题归北城热力有限公司管理;证据四只能证明换热站的数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军与周雅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案外人衣建莉与马继明系夫妻关系,衣建莉系涉案房屋即齐鲁园小区××室的登记户主。2014年6月5日,原告刘军的前妻周雅楠与马继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地址为齐鲁园××室,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租赁费192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双方另约定房租三年租金不变,并于同日向马继明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原告刘军于2015年6月12日及2016年6月12日向出租人马继明交纳了2015年及2016年租金。2016年10月10日,原告刘军向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交纳2016年冬季的供暖费3238.86元,原告自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其租赁房屋室内温度始终达10多摄氏度左右,损害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的损失750元(23元/天×32天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供暖专用收据、录音资料、政府文件等举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军租赁了涉案房屋齐鲁园小区××室并交纳了2015年、2016年租金,其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交纳了2016年冬季的供暖费,其与被告新城热力公司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所主张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临沂市区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使用管理的通知》载明:“供热设施移交前,其维护、更新、管理仍由原供热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原告主张其租赁的齐鲁园小区供热设施已经移交给被告热力公司管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本案中被告热力公司主张其在未移交相关供热设施前,被告热力公司只负责供热到齐鲁园小区的换热站,从被告热力公司提交的相关换热站监测数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刘军家保姆赵佩珍的原告楼下室内温度达到20多摄氏度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热力公司供暖到齐鲁园小区的换热站的温度和压力都在正常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其租赁的房屋即齐鲁园小区××室屋内供暖温度不达标要求被告热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仅向本院提交其个人书写的书面陈述予以证实,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第三方或相关部门能够证实涉案房屋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单独的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热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要求被告临沂新城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其热力损失7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0005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