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02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孛春霖、张彦清、陈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孛春霖,张彦清,陈丽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285号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禄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瑚,该公司职工。被告:孛春霖,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张彦清,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8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陈丽红,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孛春霖、张彦清、陈丽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孛春霖、张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孛春霖向原告所属凤翔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0.5%,被告张彦清、陈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孛春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713.98元,及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利息12797.66元,共计84511.64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张彦清、陈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孛春霖辩称,该笔借款本人并未使用,故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张彦清辩称,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4年8月20日,借款人孛春霖向原告所属凤翔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0.5%,被告张彦清、陈丽红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顺延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孛春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713.98元,及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利息12797.66元,共计84511.64元,并利随本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2份;2、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5、借款借据1份;6、身份证复印件3份;7、利息清单1份。以证实被告孛春霖借款及张彦清、陈丽红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彦清无异议,被告孛春霖以不知借款数额为由提出异议,被告陈丽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孛春霖辩称不知借款数额及未使用该借款,因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孛春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713.98元,及截止2017年1月3日的利息12797.66元,共计84511.64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张彦清、陈丽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殿忠审 判 员  贺红萍人民陪审员  刘军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天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