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童贻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贻干,童贻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贻干,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租住本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2017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童贻干被控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贻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童贻干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蓝色马自达轿车途径本区关山大道与新竹路交汇处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童贻干处查获用1个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5颗,后又在上述车辆驾驶室地垫处查获分别用5个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颗。经称重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98.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童贻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7)第JD7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称重、取样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童贻干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贻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14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童贻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贻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98.1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