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执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沃美瑾、洪金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沃美瑾,洪金坤,陈国梅,俞勇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4799号申请执行人:沃美瑾,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洪金坤,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陈国梅,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俞勇智,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沃美瑾与被执行人洪金坤、陈国梅、俞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规定:被告洪金坤、陈国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沃美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规定利息;被告洪金坤、陈国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美瑾为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1600元;被告俞勇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缴纳案件诉讼费56809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董嵇川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洪金坤、陈国梅、俞勇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洪金坤、陈国梅、俞勇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47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仁康代理审判员 沈 尧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水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