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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董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坤,董坤,董坤,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坤,男,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康乐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现住永靖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董坤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家峡水电厂黄河大桥桥北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血样记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坤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坤驾车逃逸,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董坤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董坤宣告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