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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向成明、杨忙叶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成明,杨忙叶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成明,男,1996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奉节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忙叶,女,1993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钱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成明、杨忙叶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成明、杨忙叶及辩护人郑珍珍、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成明、杨忙叶均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1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16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忙叶在浙江省瑞安市妇幼保健医院产下一名女婴,该早产女婴体重为1.65千克且手臂残疾,需住院治疗。被告人向成明在明知女婴有存活的可能,若无人照顾会出现生命危险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杨忙叶商量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巨额治疗费而决定将该女婴丢弃。同月10日上午,被告人向成明驾驶汽车将女婴遗弃在平阳县梅源社区景源村山间一偏僻的陵园门口,致使该女婴未被及时发现而死亡。经鉴定,该女婴因低体重儿、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食管闭锁、右肾先天性缺如并发小叶性肺炎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生存能力极为低下;该女婴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性干扰情况下,支持被告人向成明与杨忙叶是其的生物学父母。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成明、杨忙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1、杨某1、董某1、吴某2、杨某2、林某、董某2、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住院病历,分娩记录,出院记录,户籍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成明、杨忙叶因无力承担病危的早产新生女婴所需巨额医疗费以及治愈概率较小等原因,明知遗弃新生女婴可能导致婴儿死亡的后果,而故意将婴儿丢弃于偏僻的陵园门口,致一名婴儿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成明、杨忙叶出于生活困难,无力抚养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遗弃致死,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向成明、杨忙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杨忙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向成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忙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成明、杨忙叶有悔罪表现,均予适用缓刑。各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成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杨忙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朝晖人民陪审员  熊 峰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