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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与华越宝福(深圳)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华越宝福(深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5110号原告: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大道3号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1714764W。法定代表人:张启明,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越宝福(深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33号宝福珠宝园B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79710R。法定代表人:刘付利和。原告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越宝福(深圳)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考察经费11600元、机票款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2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被告协助原告与越南地产商开展“越南河内红河生态城1-18幢楼住宅及商业外墙装饰涂料采购项目”。被告拟于2016年8月31日组织原告赴越洽谈考察,原告负担考察经费20000元,机票各付。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8月30日预付被告机票费4000元、考察经费20000元。但因被告无人陪同原告人员一起前往越南考察,双方取消了此次行程,其后被告仅返还原告8400元,至今仍欠原告考察费11600元、机票费4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获,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越南河内红河生态城1#-18#楼住宅及商业外墙装饰涂料采购项目赴越商务、技术交流行程安排》一份,证明被告制定了2016年8月31日组织原告赴越洽谈考察活动的行程计划,双方约定原告承担考察经费20000元,被告安排2名翻译全程随同考察。3、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30日,预付被告机票款4000元、考察经费20000元。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无人陪同原告一起前往越南考察,双方取消此次考察行程,同时被告承诺退还所有款项给原告。5、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赴越考察行程取消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返还原告8400元。6、催款律师函、邮件单及送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发函催促被告退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安排赴越考察、洽谈商务活动,双方为此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考察经费20000元、机票费4000元,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考察行程取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且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所有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考察费、机票费合计15600元未予退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上述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有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越宝福(深圳)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退回款项15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196元,由被告华越宝福(深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