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凯文与被告王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文,王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2590号原告张凯文,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邓全玉,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凯文与被告王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文诉称,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的房屋,租赁期限10年,租金每年xx元,保证金xx元。合同签订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全部的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1万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未交付房屋已达30日以上,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返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xx元并赔偿损失(以xx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租金、保证金之日止)。被告王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62号1-10-2的房屋,租赁期限10年,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全部的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1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第28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付租赁房屋达30日的,应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及保证金,共计11万元,被告则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庭审结束时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其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交付租赁房屋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返还租金、保证金共计1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11万元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凯文与被告王宁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王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凯文租金xx元;三、被告王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凯文保证金人民币xx;四、被告王宁给付原告张凯文违约金(具体数额以11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张凯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减半收取xx元;保全费xx,由被告王宁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