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良明与温岭市鑫博鞋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明,温岭市鑫博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32号原告:陈良明,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鑫博鞋厂(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温岭市泽国镇牧屿育英工业区(台州奥利莱鞋业有限公司内)。负责人:戴文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风,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良明与被告温岭市鑫博鞋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被告温岭市鑫博鞋厂(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冻结被告温岭市鑫博鞋厂(普通合伙)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牧屿支行账号为12×××05的银行存款3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因双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达成和解,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4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与被告温岭市鑫博鞋厂(普通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18684.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3003.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截止起诉之日止,共欠原告货款318684.2元,有员工签字出库单和送货单为凭。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遂成讼。被告温岭市鑫博鞋厂(普通合伙)辩称,对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均已结清,原告诉称非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案外人戴敬荣、唐杏、陆卫星、戴敏章分别出具的出库单(送货单)共计32张,原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3003.2元;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原告拟证明案外人唐杏系被告鞋厂员工;3.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原告拟证明案外人戴敬荣系被告鞋厂员工;4.中底订购单打印件13张,拟佐证案外人戴敬荣、唐杏于2015年时在被告厂里上班。证据1经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均系案外人所签,与被告无关。证据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戴敬荣于2016年过年后在被告厂里上班,案外人唐杏仅在公司上班数月,后就于2017年1月份离职,两人在职时间均与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上落款时间不一致。证据4经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没有被告或员工签字,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亦认可案外人戴敬荣、唐杏曾系被告厂里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被告认可案外人戴敏章系被告企业合伙人戴文章的兄弟、陆卫星系被告企业合伙人陆卫国的兄弟,两人均曾在公司上班,但并非该段时间。被告对案外人戴敬荣、唐杏、陆卫星、戴敏章均曾在公司上班的事实无异议,而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戴敬荣、唐杏、陆卫星、戴敏章四人确切上班时间,故原告的举证已能达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原告陈述,该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鞋材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岭市鑫博鞋厂(普通合伙)陆续向原告陈良明购买鞋材,截止2016年2月止,共欠原告货款303003.2元。该款被告至今仍未偿付,遂成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基于买卖意思联络,并交付货物的实践合同。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意及交付事实,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及时偿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已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仍未偿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四个案外人均非在该时间内在公司上班以及货款均已结清的辩称,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鑫博鞋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良明货款303003.2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43元,由被告温岭市鑫博鞋厂(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