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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海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706号原告赵海永,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永诉称,原告就冀F×××××车(此车牌号现变更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司机牛美华驾驶该车在易县桥头乡坟××村水泥砖厂倒车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195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1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原告所诉事故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牌号不符,如能确认系我司承保车辆,我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行驶证车主为高碑店市世杰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主体不适格。我方申请对原告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永系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3K188205)的所有人,赵海永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一份(投保时该车原车牌号冀F×××××,后变更为冀F×××××,投保人为赵海永),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79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司机牛美华驾驶该车在易县桥头乡坟××村水泥砖厂送料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500元,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冀F×××××车损失金额为4135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牛美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证明一份,保单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冀F×××××)的投保人,该车由牛美华驾驶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系损坏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海永经济损失51955元(施救费8500元+车损41355元+评估费2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