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建明与曹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曹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2民初1020号原告:刘建明,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曹光礼,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建明与被告曹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刘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欠承建贵州铜仁汇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塞纳风情”2号楼施工混凝土款,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4%,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原告同月7日通过手机转账分十次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曹光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曹光礼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曹光礼向原告刘建明出具了借条,对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刘建明住所地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东升街8号6楼10号,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曹光礼提出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曹光礼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光礼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