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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重与XX军、徐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XX军,徐青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751号原告:张重,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XX军,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徐青兰,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原告张重与被告XX军、徐青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徐青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X军、徐青兰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的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XX军、徐青兰急需资金向本人借款1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至3个月。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XX军、徐青兰未能及时还款,本人多次催讨无果,要求法院依法判决。XX军、徐青兰未作答辩。张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重与XX军曾合伙在江苏昆山共同经营棋牌室,2015年棋牌室转让,XX军应给张重合伙盈利款3万元。2015年XX军与刘峰合伙做生意,XX军与刘峰共同向张重借款16万元。2015年张重借给徐青兰2万元。2015年XX军归还张重借款2万元。2016年4月10日,张重与XX军、徐青兰在XX军父母家对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XX军归还张重借款6万元,同时XX军、徐青兰出具了欠张重14万元的借条给张重,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XX军、徐青兰出具借条后,归还了张重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XX军、徐青兰欠张重借款的事实有XX军、徐青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张重要求XX军、徐青兰偿还借款140000元,由于XX军、徐青兰出具借条后已归还张重3000元,故XX军、徐青兰应归还张重借款为137000元;张重要求XX军、徐青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军、徐青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XX军、徐青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重借款1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XX军、徐青兰负担1520元,张重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