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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XX与吴田真、卓洋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田真,卓洋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351号原告:XX,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吴田真,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生。住新蔡县。被告:卓洋洋,男,汉族,1989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诉被告吴田真、被告卓洋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吴田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37.1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田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载卓洋洋,沿新蔡县仁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奥斯卡广场门口机动车道内南侧头西尾东停车,右前座位的卓洋洋打开右前门时,与由东往西行驶李佳凯驾驶两轮载乘原告XX发生事故,致使原告XX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田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卓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佳凯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被告吴田真辩称,车辆是我的,购买的有强制险。没有给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事故发生时我在停着。对方逆向行驶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无保险免赔情形。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的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卓洋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田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载乘卓洋洋,沿新蔡县仁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奥斯卡广场门口机动车道内南侧头西尾东停车,右前座位的卓洋洋打开右前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佳凯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XX发生交通事故,致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田真负事故主要责任、卓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佳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膝关节韧带损伤。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989.2元。另查明,XX是新蔡县人民医院的职工。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司机为吴田真,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56元。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田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卓洋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XX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9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4、误工费,原告请求101天,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确定为770.78元(25576元/年÷365天×11天);5、护理费770.78元(25576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1-6项合计7700.76元。被告吴田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759.2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941.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7700.76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原告XX负担34元,被告吴田真负担50元,被告卓洋洋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