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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俞某1、俞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维君,俞某1,俞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370号原告:俞维君,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1,女,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俞2,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俞维君与被告俞某1、俞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维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逸飞、被告俞某1(以下简称被告一)、俞2(以下简称被告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每月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用。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与前妻江建华所生子女,原告与前妻于1985年经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一由前妻抚养,被告二由原告抚养,实际上两被告均由前妻抚养,原告每月向前妻寄粮票及20元作为给被告二的抚养费。后原告未再婚,被上海半导体器材厂除名后自己做生意,没有社保和医保。现每月领取政府低保880元及残疾人补贴300元,黄浦区肇周路的使用权房给弟弟居住,原告现租房在外居住,房租每月1,200元,区里给付860元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剩余租金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体弱多病,为三级听力残疾,有肺结核等疾病,看病街道报销25%。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一辩称,两被告由母亲和外公外婆抚养,不清楚父母婚姻情况,也不清楚原告是否给过粮票和20元,母亲刚过世,不清楚原告的收入、居住情况、看病情况。被告一没有工作和收入,没有结婚也没有孩子,现租房在杨浦区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被告二帮忙缴纳社保和医保。被告一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和今后的医疗费。被告二辩称,一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对原告的收入无异议,对原告的住房有异议,原告有房子,且听力情况没那么糟糕。被告二已经结婚且有一个四周岁的儿子,每月平均收入为4,000-5,000元,名下无房产,现租房住在外面。不愿意支付赡养费和今后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为高龄残疾老人,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并承担父亲看病的医疗费用。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双方的现实状况,酌情确定为被告一每月200元、被告二每月600元。两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关心照顾原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1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俞维君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俞2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俞维君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三、原告俞维君今后的医疗费用(扣除可报销部分)由被告俞某1和俞2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俞某1、俞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