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乙,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住辉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许,贾南(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血肠坛肉亨”饭店内,因其手机被摔坏,与被害人董某甲发生争执,继而贾南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同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窦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造成董某甲、董某乙、窦某某三人受伤。经鉴定,董某甲腹部闭合性损伤造成胰腺挫伤(含异位胰腺挫伤切除)、腹膜后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董某乙外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构成轻伤一级;窦某某刀伤致左耳廓2.5cm长裂伤,其损��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病历,和解申请书,谅解书,证人张某乙、孙某某、董某丙,董良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贾南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贾某甲、贾某乙、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人民陪审员 于 立 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