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艾云光诉被告刘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云光,刘军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83号原告艾云光,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X区X巷*号*号楼*单元*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朋,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X村*组*号。原告艾云光诉被告刘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艾云光、被告刘军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云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刘小虎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中旬,被告和其父亲一起找到原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息10%计算,由其父亲作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口头承诺资金宽裕就归还。同年7月27日、7月3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2014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一再推脱,至今未付分文。现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朋未予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二组证据,一、建设银行的明细账单;二、证人陈典芳、刘金侠、杨小联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单因盖有银行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结合银行转账凭证,对其证明的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妻陈典芳与被告父亲刘小虎、被告刘军朋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中旬,被告和其父亲一起找到原告之妻陈典芳,以被告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7月27日、7月30日,原告之妻陈典芳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短缺未付分文。2012年底以后原告再未找见被告。2017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8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按年利息10%从2011年7月30日起算至2016年7月30日)。从2016年8月起的利息原告表示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8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该款是否属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被告刘军朋经依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要求按年利息10%支付从借款之日起5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有书面约定,故对其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朋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艾云光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艾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军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徐亚粉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