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襄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909号原告:襄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江苏省东海县人,该公司法务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襄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冯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砼款17418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两倍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砼款16418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两倍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就襄阳竹条“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项目签订《销售合同书》。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项目停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4298m³,共计6614742元。被告已支付4972883元,尚欠1641859元未付。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28日前(停工后五日内)付清该笔欠款,2016年9月26日,被告项目部赵经理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所有款项在2017年元月前付清。但截止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不符,被告已支付货款5070000元;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无依据;三、所欠款项应当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不是在2015年1月28日。原告不能证明该项目在2015年1月23日停工;原告未提供主体验收合格的证明,应当视为其举证不能;四、原告对于具体的供货量应当提供证据。对2016年9月26日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若属实其承诺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就“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专业市场E4区”项目签订《某某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供需双方均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记载数量为依据办理价款结算。2、付款方式: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已供商砼款的60%,乙方所供应的楼栋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至已供货款的60%,余额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付滞纳金,且供方有权拒绝交付各项商品混凝土技术资料,并在提前3日书面通知需方后暂停混凝土的供应。乙方每逾期一天供货。须向甲方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4、需方依约解除本合同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在合同解除后5日内支付全部已供混凝土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4298m³,价款为6614742元,另加泵送费14392元,共计6629134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目前因襄阳商贸城项目混凝土供应,我公司欠贵公司材料款总额约326万(以双方财务实际对账为准),经双方友好沟通,付款计划如下:1、我公司承诺如建设单位中豪公司给予资金项目能顺利复工,将在开工两月内全部付清所欠材料款。2、如建设单位无法顺利复工,我公司承诺在元旦前付至所欠工程款的50%-80%,同时根据资金情况尽可能安排超计划支付相应所欠材料款。3、如有其它疑问,双方再友好协商。被告在此《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印章。2016年9月26日,赵聿双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对贵单位供应本公司混凝土材料款经双方核对,约欠混凝土材料款190万无左右(实际欠款按财务入账为准),针对所欠材料款项本公司制定以下还款计划: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的部分材料款以一套门面房(位于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专业街的房屋)形式冲抵(因建设方给予本公司约1500万的工程款为抵房形式支付),另如中豪给予抵房存在优惠政策,本公司将毫无保留给予贵公司;经抵房后剩余所欠材料款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元月之前按比例分批付清所欠材料款;本公司承诺所有欠款按上述时间节点还清,如2017年元月之前欠款未还到位,余下欠款按中国银行的利率两倍计算利息,请贵公司给予理解和支持……。原告在该《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赵聿双代表被告公司在需方栏目内签字。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专业市场E4区”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供6614742元的混凝土,另加泵送费14392元,共计货款6629134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5070000元,尚欠1559134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提供《华夏集团材料汇总封面》复印件及该公司自制的《某某集团商贸城A7A8公共社区商品砼供应明细》,拟证明向被告提供混凝土381m³,价款82725元被告亦未予支付。被告对上述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华夏集团材料汇总封面》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某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混凝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应当依约付清货款。某某公司至今欠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砼款1641859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账,“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专业市场E4区”项目,某某公司尚欠某某混凝土公司货款1559134元未予支付。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商贸城A7A8公共社区货款82725元,因提供的《华夏集团材料汇总封面》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某某集团商贸城A7A8公共社区商品砼供应明细》系某某混凝土公司自制的明细,某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持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商贸城A7A8公共社区货款82725元依法不予支持。某某混凝土公司依据《某某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及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某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两倍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某某混凝土公司称“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专业市场E4区”项目2015年1月23日停工,无证据证实;依据《某某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项的约定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该第九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解除合同;某某混凝土公司依据2016年9月26日赵聿双代表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主张某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对《还款计划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若属实其承诺书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思,赵聿双无权改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对宿迁公司无约束力。本院认为,某某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聿双的身份,赵聿双无授权委托书,其代表某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某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应按《某某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的第2项: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付滞纳金。某某公司对2015年9月10日向某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无异议,该《还款计划书》第2条约定:如建设单位无法顺利复工,我公司承诺在元旦前付至所欠工程款的50%-80%,同时根据资金情况尽可能安排超计划支付相应所欠材料款。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据此,本院确定以某某公司承诺的2016年元旦前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襄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9134元;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559134元为基准数,向原告襄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襄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4元,减半收取11687元,原告襄阳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武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