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铜陵井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学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井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学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298号原告:铜陵井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南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733010767N。法定代表人:佘艮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学赛,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井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井湖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学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湖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英、曹仁姐,被告吴学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井湖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学赛向井湖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3008元(物业费计算周期: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4个年度计算);2、判令吴学赛立即向井湖物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70.72元(利息:752元×6%×3年+752元×6%×2年+752元×6%=270.72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均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学赛承担。事实和理由:井湖物业公司与吴学赛于2010年12月就凤凰城小区物业服务达成《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吴学赛居住的凤凰城小区73栋101室楼房建筑面积104.49平方米,由井湖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物业费每年交纳一次,按先交后用的原则,交纳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协议签订后,井湖物业公司按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而吴学赛自2014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至今。经井湖物业公司多次催缴,吴学赛仍拒绝交纳,故起诉。吴学赛辩称,对井湖物业公司提出的物业费没有异议,但是小区的设施及安全存在问题:小区存在叫卖、种菜及养鸡养狗的问题;西边围墙有活动板房,也有提子,还开了一个大铁门,存在安全隐患;小区的车辆应该是持卡放行,但经常有外地车进入;露天停车应该停在停车厂内,不应该停在路边;垃圾桶现在都放在吴学赛家门口去了,应该摆放在原来的位置;水沟没有修,又脏又臭,到现在还有积水;物业服务人员态度不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卷宗保留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学赛系凤凰城73栋101室业主。2010年12月27日,井湖物业公司与吴学赛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名称为凤凰城小区73幢101室,建筑面积104.49平方米,房屋类型为住宅;吴学赛第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井湖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吴学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费3009.31元(104.49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48个月=3009.31元)。本院认为,井湖物业公司与吴学赛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井湖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吴学赛拖欠物业费3009.31元的行为损害了井湖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井湖物业公司诉请要求吴学赛支付物业费3008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物业费支付时间,现吴学赛未依约支付物业费,井湖物业公司要求吴学赛对欠交的物业费中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四年的物业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截止2016年12月31日按年度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井湖物业公司要求吴学赛支付逾期利息270.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吴学赛辩称井湖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井湖物业公司存在未依《物业服务协议》履行服务义务的违约行为,本院对吴学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铜陵井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008元和逾期利息270.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学赛负担(该部分款项原告铜陵井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吴学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