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赵清云、李凌志与湖南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云,李凌志,湖南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824号原告:赵清云,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李凌志,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湖南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麓泉路交汇处延农综合大楼14楼14-H020号。法定代表人:庄泳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清云、李凌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220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佳兆业云顶小区7栋1单元2003号房,购房金额为787527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却于2016年9月18日交房,逾期111天。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正常的公积金贷款办理时间是6个月,在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后,被告应当有足够时间办理,因为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公积金贷款未及时办理,且当公积金未能及时办理时,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确认可能因公积金办不下来需要延期交房,原告在此期间也未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故被告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原告没有付清房款,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涉案商品房;办理按揭房款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及时办理,且银行是否通知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同时,对于与原告同批次的其他业主,被告在2016年初已经全部交房完毕。因此,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在长沙市××芙蓉中路××商会大厦××塔楼××楼××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湖××小区××单元××房,建筑面积为113.62平方米,总房价为787527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首付款(含定金)397527元,剩余款项390000元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被告应协助办理,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公积金贷款所需全部资料提交,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附件六,即《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原因,未能办理完毕合同备案、贷款手续、或原告未付清房款、贷款房款、物业维修基金、相关税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若有)、入伙时没有提供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等,被告有权拒绝交付房屋,被告并不承担由此造成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首付款397527元(含定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契税和印花税。原告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于2016年9月20日左右到账,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的义务是支付购房款,被告的义务是交付房屋,且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履行在先,故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前,被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涉案房屋。在原告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到账后,被告及时交付了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仅有协助义务,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积金贷款的迟延发放系被告原因所致。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申请的公积金贷款到账后被告及时交付房屋,并不构成逾期交房,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清云、李凌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赵清云、李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梦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