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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宜丰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超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超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902号原告宜丰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黄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0910668132。法定代表人李有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志涛,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刘超超,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原告宜丰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汽运)与被告刘超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汽运委托代理人况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达汽运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资129000元购买赣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29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算,同时被告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完毕。同时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将该车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归还车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置之不理,后来更是不年审,不买保险,不接电话,更换手机号码。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7065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项70654元,并按月息两分承担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刘超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刘超超向原告恒达汽运申请融资租赁一辆东风牌DFL3310A13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MH4D1A00097,车架号:LGAX5DF59A3002577,车牌号赣C×××××),申请向原告融资总租金为129000元。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购销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融资购买一辆东风牌DFL3310A13型柴油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C×××××,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每月还款10000元;在未还清借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在本金及利息等各种费用还清后,该车辆所有权归属被告;被告以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还款保证金10000元(如被告按时还款,退还10000元保证金,但不计息。被告不按时还款,1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加收逾期还款金额20%的违约金);车辆管理税费由原告代办,由被告负担;合同发生纠纷,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刘超超借到恒达汽运人民币129000元,月息1%,每月还款10000元,并保证在2015年5月10日前按时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同意按月息2%计算,双方约定借据的诉讼管辖为公司所在地法院;借条上还注明了该款其中1万元为还款保证金,不计入还款内。同日,被告验收了向原告融资租赁的汽车赣C×××××。被告刘超超于2014年6月13日、6月23日、8月14日、9月14日、11月11日、12月2日和2015年1月3日、3月15日、5月20日、5月25日、8月5日、10月15日、12月3日、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8000元、3000元、11000元、5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还款142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本,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税费(每月1060元)、车船税、保险费、二保卡盖章及被告应承担的管理费等共计48517元(扣除2016年1月份至9月份税费计9540元),被告刘超超所借原告购车款129000元和其他48517元元欠款累计利息共计为15835元(扣除2016年1月份至9月份的计算利息50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购销合同,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账本和开庭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汽车融资购销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系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达汽运与被告刘超超实际上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超超作为借款合同和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税费及管理、代办费用等,原、被告约定月息1%,每月还款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车款等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就其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原、被告就欠款逾期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还款数额未能全部清偿欠款本息,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债务清偿。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9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为据。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税费、车船税、保险费、二保卡盖章及被告应承担的管理费等共计48517元,根据原告账本记载为被告支付的2016年1月份至9月份税费共计95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所欠原告款177517元(129000元+48517元),该欠款利息累计为15835元(已扣减2016年1月份至9月份的利息5069元),以上合计为193352元,被告共计还款142000元,抵扣上述款项,被告刘超超尚欠原告恒达汽运51352元。该欠款已经包括了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两分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宜丰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项51352元。二、驳回原告宜丰县恒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刘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钟宜华审判员  陈益平审判员  熊秋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漆彬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