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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杜文刚与攀枝花市岚龙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刚,攀枝花市岚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352号原告:杜文刚,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攀枝花市西区,现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212YB7W)。法定代表人:吴少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970694)。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文刚诉被告攀枝花市岚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年3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岚龙公司诉杜文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川0411民初386号)。后经审查,杜文刚与岚龙公司均系基于对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就双方之间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作出的同一份仲裁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0411民初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17)川0411民初386号案件并入本案中审理。2017年3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文刚、被告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10月的工资及2016年8月、9月、10月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13563.1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违法二倍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产生的培训费280元;7.本案的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安排原告对厂里的机电设备进行大检修,准备恢复生产。2016年7、8月,被告安排原告负责招聘被告所需的电气检修人员、分配招聘人员的具体工作、负责技术指导、考勤记录等。2016年8月31日,被告召开会议后任命陈建荣当厂长,从2016年9月1日起,被告的考勤由厂长陈建荣负责。原告在2016年8、9、10月的上班期间,存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加班工资。2016年10月20日,被告故意以公司矿产资源不到位,无法正常生产为由放假,让原告等候通知,但被告在之后几天就新招来电工,待他熟悉工作环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入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的月薪为6000元,但在大检修即将完工之时(2016年9月初),被告单方将原告的月薪变更为5000元,且自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保。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岚龙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没有加班的行为存在;三、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十月份的工资,是因为通知了原告到被告公司,在工资表上签字后领取工资,原告至今没有来领取;四、原告系攀枝花市长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的职工,2016年7月,岚龙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除岚龙公司的管理人员外,生产一线岗位留下的人员的人事关系为长桥公司,工资由岚龙公司发放,期间考勤由杜文刚负责。因此,被告只是一个承包经营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应该是长桥公司。另外,我们不服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也以(2017)川0411民初386号案件起诉,要求不支付杜文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班期间由被告进行考勤,并由被告发放工资。其中,2016年7月的工资按260元/天计算,8月开始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7、8、9月的工资。2016年10月20日,被告发出《放假通知》,通知载明:因公司目前矿源不到位,现经公司研究决定,生产一线工人放假十天,后勤等非一线生产人员仍正常上班,具体复产到岗时间另行通知。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6年10月的工资,自2016年10月2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11月后至今,被告处于停产状态。2016年8月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扣除代扣个税45元,实发工资4955元;2016年9月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000元,扣除生活费200元,代扣个税24元,实发工资4761元;2016年10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741.94元,扣除生活费109.68元、保险180元,实发工资为2452.28元。2016年9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的出勤天数为20.5天,2016年10月的考勤表显示截止10月20日,原告的出勤天数为17天,其中10月3日、11日、17日休息。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10454.5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500元;6.被申请人支付培训费280元及商业保险费180元。市仲裁委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6]37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工资2758.6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共计12758.62元。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岚龙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不支付杜文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1月29日其被被告解雇,2016年12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求证是否被解雇一事,被告公司张总答复是真实的,让其交接工作工具,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陈述:1、原告2016年10月的工资已经造册,但因原告未在工资表上签字,因此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过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另,2016年攀枝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4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资表、考勤表(2016年9、10月)、《放假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上班期间由被告进行考勤,并由被告依据考勤记录发放工资,双方自201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长桥公司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仅仅系承包了长桥公司生产线的承包经营者,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放假,原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虽然自2016年11月起停产,但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在2016年11月之前解除了劳动合同或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故原、被告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2016年10月工资及2016年8、9、10月加班工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2016年10月的工资已经造册,但因原告未在工资表上签字,因此未向原告发放10月的工资,也即被告认可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10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6年10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出勤天数为17天,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2016年10月的考勤表载明的出勤天数一致。被告依据原告的出勤天数确定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452.26元,被告应该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9、10月的加班工资,原告应就其在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的考勤表不予采信,对其欲证实的8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6年9、10月份的考勤表,被告予以认可。9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实际上班的天数为20.5天,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9月份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10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10月3日、11日、17日休息。也即原告国庆节加班2天,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加班工资为919.54(5000元/月÷21.75天×2天×2倍)元。双休日加班2天(被告于10月20日通知原告放假,10月1日至20日有4天双休日,原告休假2天),加班工资为459.77(5000元/月÷21.75天×2天×1倍)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3831.57元。三、关于放假期间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以公司矿源不到位通知放假、自2016年11月起停产,停产时间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原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应按攀枝花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1月生活费。也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最低生活费440元。四、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7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16年8、9、10月工资表载明的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被告自2016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放假,原告自2016年10月21日起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且被告自2016年11月起停产,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9、10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41.94元。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违法二倍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培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280元,但其提供的由攀枝花市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出具的发票,打印的名称为攀枝花市长桥工贸有限公司,后又手写改为攀枝花市岚龙贸易有限公司。因该发票进行过更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培训费28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文刚与被告攀枝花市岚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攀枝花市岚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文刚2016年10月的工资及加班工资3831.57元、2016年11月最低生活费44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41.94元,合计17013.51元;三、驳回原告杜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攀枝花市岚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岚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