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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青山与栗祥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山,栗祥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999号原告:李青山。委托代理人:陈建国,法律工作者。被告:栗祥存。原告李青山与被告栗祥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祥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工程采购设备,约定于同年10月27日归还。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还清,并以张书朋的车辆苏T×××××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栗祥存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同时,张树朋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T×××××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7000元。以上借款共计37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李青山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栗祥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7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祥存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祥存偿还原告李青山借款本金3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