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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资兴市迅达交通公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崔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法定代表人:邱美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以其与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投邮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9,872元,减半收取24,93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恒础交通环境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惠铭审判员  徐作顺审判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