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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执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6执952号被执行人邓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蒲城县洛滨镇,村民。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5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邓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11日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执行,被执行人邓某某已经将罚金2000元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金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陕05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张晗露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