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5执23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卞晓红与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华协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晓红,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华协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3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卞晓红。被执行人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华协机械厂。负责人范伟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卞晓红与被执行人苏州新���华协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华协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一、被告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华协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晓红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二、被告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对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华协机械厂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华协机械厂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17570元及预期付款利息(含本案执行费45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苏州新区华协物资有限公司华协机械厂名下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本院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财产申报制度,本院遂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0505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部门查询回单、查报财产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力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