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海鹰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海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1059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5416621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179号易发信息大厦1-4层。负责人郭峰,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林,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526326)被告陈海鹰,男,汉族,1975年5月7日生。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海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880.99元,其中本金19504.85元,利息708.36元,滞纳金273.64元,其他手续费394.14元;以上各项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海鹰于2016年1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56。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出现未及时还款的违约行为。截止2016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20880.9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陈海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陈海鹰填写《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广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同时声明已经阅读并了解《广州银行信用卡(IC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自愿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广州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其它各项手续费用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收取。2016年1月7日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发放给被告陈海鹰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被告陈海鹰开始违约不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5日,欠原告本金19504.85元,利息708.36元,滞纳金273.64元,其他手续费394.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IC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交易明细表、欠款构成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海鹰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为陈海鹰办理了信用卡,并给予2万元信用额度,而陈海鹰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广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陈海鹰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9504.85元,利息708.36元,滞纳金273.64元,其他手续费394.14元,并按约定继续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054.85元,利息708.36元,滞纳金273.64元,其他手续费394.1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该欠款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汪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