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恢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左伏斌与被执行人胡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伏斌,胡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恢325号申请执行人左伏斌,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胡焱,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左伏斌与被执行人胡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熊云林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胡焱赔偿申请执行人左伏斌因左兴死亡造成的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8935.12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胡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左伏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沈振杰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