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乔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乔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1、乔某2。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虚开发票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虚开发票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乔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0日,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向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申请600万元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指使会计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虚假资料,骗取许昌银行200万元贷款,贷款后200万元资金转入丁某1许昌银行尾号为6560的账户,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7日提前归还。(2)2013年3月14日,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第二次向许昌银行申请600万元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指使会计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虚假资料,骗取许昌银行300万元贷款,贷款获批后300万元资金转入丁某1许昌银行尾号为1228的账户,该笔贷款2014年6月6日到期归还。(3)2014年6月3日,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向许昌银行申请300万元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指使会计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虚假资料,骗取许昌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获批资金转入丁某1许昌银行尾号为1228的账户,后被乔某某挪作他用,该笔贷款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为贷款已归还,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为贷款已归还,希望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0日,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向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申请600万元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指使会计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虚假资料,骗取许昌银行200万元贷款,贷款后200万元资金转入丁某1许昌银行尾号为6560的账户,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7日提前归还。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乔某、张某1、丁某1、李某某、丁某2、李某2、李某3、李某4等人证言、丁某1许昌银行尾号为6560的账户明细、**公司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记账凭证、结算发票、2012年向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提供的贷款档案、2013年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3月14日,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第二次向许昌银行申请600万元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指使会计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虚假资料,骗取许昌银行300万元贷款,贷款获批后300万元资金转入丁某1许昌银行尾号为6560的账户,该笔贷款2014年6月6日到期归还。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张某2、李某5、张某1、丁某1、李某某、丁某2、李某2、李某3、李某4等人证言、丁某1许昌银行尾号为6560的账户明细、**公司税务报表、购销合同、**公司2013年向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提供的贷款档案、2014年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6月3日,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向许昌银行申请300万元贷款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指使会计伪造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虚假资料,骗取许昌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获批资金转入丁某1许昌银行尾号为6560的账户,后被乔某某挪作他用,该笔贷款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张某1、丁某1、李某某、丁某2、李某3、李某4等人证言、丁某1许昌银行尾号为6560的账户明细、**公司2014年向许昌银行新许路支行提供的贷款档案、2015年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长葛市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副本复印件、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结算发票、还款凭证、被告人乔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2016年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乔某某在向银行贷款时提供虚假手续,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且部分贷款挪作他用,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长葛市**建材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中锁审 判 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