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1795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与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795号原告: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8114X2,住靖江市人民中路173-12号。法定代表人:周爱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718161X4,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黄达民,总经理。原告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等工业产品,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函,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81.4元。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回执1张,载明:”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我单位账面欠你公司货款余额10981.4元,大写(壹万零玖佰捌拾壹元肆角),其中发出商品未开票0元,误差金额0。特此函告。单位名称: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余额对账单回执一张,确认欠款10981.4元,且上述回执上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对账单,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10981.4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09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靖江众达炭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