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955号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万东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刘晓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796.45元,并以29479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为805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响应芜湖市政府对企业股改上市后给予奖补资金的政策,根据鸠江区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支持芜湖恒泰有色线材有限公司股改上市的协议》精神,为帮助被告顺利完成上市股改工作,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先行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出借款项在被告与鸠江区上市办签订上市承诺书并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正式签订股改、辅导服务协议后支付给被告。被告承诺2011年12月底前完成上市股改,2013年3月底前完成上市报会工作,如因被告自身原因停止上市股改、辅导工作,应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被告股改成功,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企业股改融资时以原始价按7%配套投资入股。2011年9月19日,原告将1000000元足额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015年11月23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股转系统函[2015]7856号文件确认:同意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被告挂牌上市后,芜湖市政府根据政策向被告发放了1250000元的企业上市政府补贴资金。然而,被告却拒绝履行《借款协议》第四条关于“同意甲方在企业股改融资时以原始价按7%配套投资入股”的约定,也不归还原告先行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立即归还1000000元的借款本息。此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归还200000元,2016年6月6日归还500000元,2016年8月4日归还300000元,至今仍有借款本金294796.45元及2016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性质是补助,用途是帮助被告上市股改,根据借款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完成股改上市后的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实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协议中关于7%的配套入股问题,并非被告不愿意履行,而是此约定根本不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无法实际履行。从被告三次还款来看,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归还,不存在欠付原告本金和利息一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关于支持芜湖恒泰有色线材有限公司股改上市的协议》,就加快被告上市股改步伐双方达成了一致约定。根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12月底前完成上市股改,2013年3月底前完成上市报会工作,原告同意在被告与鸠江区上市办签订上市承诺书并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正式签订股改、辅导服务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补助被告上市股改、辅导等相关费用;被告承诺若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股改、辅导工作,应按规定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同意原告在企业股改融资时以原始价按7%配套投资入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了被告账户。2015年11月23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股转系统函[2015]7856号《关于同意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被告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此后,芜湖市政府根据政策向被告发放了企业上市政府补贴资金。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告知被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协议中关于同意原告在被告企业股改融资时以原始价按7%配套投资入股的约定,故应归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8日,其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6204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函件由被告公司会计田礼芳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6年5月17日、6月6日、8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关于支持芜湖恒泰有色线材有限公司股改上市的协议》、《借款协议》、进账单、《关于同意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收据凭证、催款函,被告提供的银行入账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协议项下的借款,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体现在协议第三条,即:“乙方(被告)承诺如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股改、辅导工作,应按规定在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条反映了两点,一为还款期限,一为借款利息。但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被告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股改、辅导工作,条件才成就。事实上,被告已经完成了上市股改、辅导工作,意味着约定所附条件根本无法成就,也就不存在一个月内还本付息一说。协议第四条为“乙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在企业股改融资时以原始价按7%配套投资入股”,可见,双方并未约定若原告未能在被告企业股改融资时以原始价按7%配套投资入股的违约责任,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也于当日收到了该份函件。因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借款人,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自原告催告之日起,被告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6月6日、8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结合此前的分析,其支付的款项中均包含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具体为:1、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35天,以1000000元为本金,利息为1000000元×4.75%÷360天×35天=4618元;2、2016年5月17日至6月5日共计19天,以804618元[1000000元-(200000元-4618元)]为本金,利息为804618元×4.75%÷360天×19天=2017元;3、2016年6月6日至8月3日共计58天,以306635元[804618元-(500000元-2017元)]为本金,利息为306635元×4.75%÷360天×58天=2346元。据此,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08981元(1000000元+4618元+2017元+2346元),因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该款中包含利息8981元,本金991019元,即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981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81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81元,并以8981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被告芜湖恒泰有色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八十八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