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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海英与马琛浩、马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英,马琛浩,马凤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713号原告:杨海英,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琛浩,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马凤林,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海英与被告马琛浩、马凤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琛浩、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81534.14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0时23分许,马琛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沿林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城东路交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适有���健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载杨海英)沿南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前部与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失控撞到道路中央绿化带,造成张健、杨海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琛浩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马琛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健、杨海英不负事故责任。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因承保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琛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系我父亲马凤林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凤林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0时23分许,马琛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沿林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城东路交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适有张健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载杨海英)沿南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前部与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撞,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失控撞到道路中央绿化带,造成张健、杨海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琛浩弃车逃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马琛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健、杨海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26日。出院诊断记载:1、肋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多段骨折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4、头面部外伤;5、腹部损伤;6、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7、阻塞性××;8、失血性贫血(中度)。2017年2月26日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四个月。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系被告马凤林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琛浩,1992年1月16日出生,系被告马凤林之子,事发当日,被告马琛浩系从家里自行拿出车辆钥匙,之后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马琛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健、杨海英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马琛浩予以赔偿。因被告马琛浩系被告马凤林之子,并且事发时被告马琛浩已成年,基于家庭成员间的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关系以及家庭财产的共有性,不能因为车辆不是登记在驾驶人名下就认定为擅自驾驶,驾驶人已经成年的,应视为其驾驶行为经过了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下的注意义务,故此被告马凤林作为浙J×××××号神行者牌小型越野车的实际所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子被告马琛浩无驾驶资格而同意其驾驶车辆,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机动车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马凤林应对被告马琛浩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药费计7893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失合计81534.1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1534.14元,由被告马琛浩予以赔偿,被告马凤林对被告马琛浩所负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海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马琛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海英经济损失71534.14元;三、被告马凤林对被告马琛浩所负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马琛浩负担,被告马凤林对被���马琛浩所负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