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章喜、彭宝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喜,彭宝合,彭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674号申请人:刘章喜,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现住枣强县。被申请人:彭宝合,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枣强县。被申请人:彭莉,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枣强县。申请人刘章喜与被申请人彭宝合、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章喜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彭宝合、彭莉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刘章喜以名下农村信用社存单(账号18×××23、18×××95)28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彭宝合、彭莉在银行账户存款至人民币1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申请人刘章喜名下的农村信用社存单(账号18×××23、18×××95)28000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宝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