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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先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先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9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先锋,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先锋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及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赵先锋谎称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是其拥有,向被害人王某1出示其在徐州办理的该处房产的假房产证(实际该处房产的权利人为赵先锋之子赵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赵先锋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被害人王某1发现赵先锋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遂案发。被告人赵先锋于2016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赵先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先锋辩称,其对抵押的房屋有处置权,钱是从王某2手里拿的,是正常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先锋经王某3介绍认识王某2,并向王某2表示向其借款。王某2向其子王某1说明被告人赵先锋需要借款的事情并经王某1同意借款,但是王某1表示借款需要抵押物抵押。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赵先锋谎称实际所有人为其子赵某的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是自己所有,并向被害人王某1出示其在徐州伪造的该处房产的房产证,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赵先锋及其妻子孙某与王某1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赵先锋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以重复打借条的方式进行支付违约金并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害人王某1书写如不能在2015年8月4日还款,将该房产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害人王某1,后被告人赵先锋更改联系方式,失去联系。被害人王某1经查询发现被告人赵先锋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于2015年12月20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报案,遂案发。被告人赵先锋于2016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留下派出所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先锋的家人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2013年6月4日借款人赵先锋自愿将坐落在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为抵押,借王某1人民币十万元。使用期一年。如到期不还,该房屋由王某1任意处理,产权证、结婚证由王某1保管。(二)借条三张,载明2014年2月20日赵先锋打借到王某1人民币50778元借条一张;2014年5月4日打借到王某2人民币24500元借条一张,2014年8月4日打借到王某1现金29000元借条一张。(三)承诺书,载明2014年8月4日赵先锋书写借王某1现金204500元,自愿拿坐落于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抵押,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到2015年8月4日止,将房屋作价24万元抵给王某1,帮助办理过户手续。(四)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出具查询证明,证明宿州市金融巷二号楼3单元8室房地产权利人为赵某,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建筑面积75.91㎡,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五)被告人赵先锋办理的假房产证,载明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产证,房地坐落于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权利人为赵先锋,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建筑面积为96。07㎡。(六)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证明,证明2016年10月18日经系统查询赵先锋,身份证号,截止到目前为止在本市市区及埇桥区范围内没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七)宿州市金山房产信息中心房地产经纪合同,证明2012年12月22日甲方袁明以33万元价格将宿州市金融巷二号楼3单元8室(面积75.91㎡,房产权证号20××49),出售给乙方赵某。赵先锋(代签)。(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孙某602740012212495596账户于2013年1月4日向袁某60374003900164736账户转账人民币12万元。(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赵某603740043200328312账户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9月21日每月偿还银行房屋贷款的明细情况。(十)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三农金融事业部宿州分部情况说明,证明该行客户赵某于2013年1月18日将坐落于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的房产抵押给该行,房产证编号宿字第××号,抵押期间2013年1月18日-2035年1月18日。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宿)公(司)鉴(文检)字(2016)1号意见书,证明送交检验的检材:房地产权利人赵先锋的房地产权证1本,标识为341300WJ20160001JC-001。样本:房地产权利人为赵某的房地产权证,标识为341300WJ20160001YB-001。经检验:检材中“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印文是彩色打印形成,样本中“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印文是印刷形成,二者印文不同一。三、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王某3找到他说能不能借十万元给其朋友赵先锋用,他说借款需要有东西抵押,王某3说赵先锋有本人的房产可以抵押。因为他儿子王某1有十万元在他那里,他问王某1是否愿意借钱给别人,王某1同意了,并委托他办理这个事情。2013年6月4日,王某3、赵先锋及其妻子孙体群到了浍水路548号他的办公室,他打电话把王某1也叫到他的办公室。赵先锋拿出编号为20××12号的房产证和他和妻子的结婚证交给他和王某1检查,赵先锋称房产证真实有效,房产是他本人的,随后赵先锋就书写了一张借条给王某1,赵先锋和妻子孙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他又写了一张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二人和王某1又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他们口头约定了利息是月息3分,如果违约处以五分利息的罚金。之后,他将10万元钱交给了赵先锋,将房产证和结婚证放到了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借款期间,他多次打电话要求赵先锋结付利息,赵先锋一直违约并称没有钱,后来赵先锋就以打借条的方式进行违约金的支付。2014年2月20日赵先锋给他打了一张50798元的借条,2014年5月4日又给他打了一张245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4日打了一张29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4日,他打电话联系赵先锋要钱,赵先锋问他是否可以续借一年,他说可以但是需要重新写个借条。2014年8月4日赵先锋在他的办公室写了一份如到期不能还款,将房子作价抵给王某1的承诺书。2015年7月份,他打电话给赵先锋让还钱,赵先锋说回宿州给钱,后来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去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也没有人,他们到房管局查询后才知道赵先锋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2016年8月份,赵先锋的儿子赵某给了他2万元,他打了一个收条。2016年9月26日,赵某又给了他3000元,之后他这23000元都交给王某1了。(二)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他与赵先锋、王某2都是朋友。2013年5月份的时候,赵先锋找他借10万元用来还账,并许诺给5分的利息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他当时问王某2是否愿意借款,王某2说有东西抵押才能借。王某2说他儿子王某1有笔钱在他那里,要经王某1同意才行。2013年6月4日,他、赵先锋及赵先锋的妻子孙某到了王某2办公室,赵先锋将上次的房产证及结婚证交给王某2和王某1检查,之后赵先锋给王某1写了一张借条,孙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一年后还款。之后王某2又写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赵先锋和孙某又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王某2将10万元交给赵先锋,并将房产证和结婚证收下。2014年8月份王某2打电话给他说赵先锋钱借期到了还不上要求续借一年,让他去见证一下。2014年8月4日他到赵先锋的办公室,赵先锋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还204500元,如果逾期不还就将房子折价卖给王某1。2015年11月份左右,王某2给他说赵先锋联系不到了,钱也没有还,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也是虚假的。(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2日,她、袁某以及赵先锋、赵先锋的妻子在宿州市金山房产经纪公司内签订有关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买卖合约,当时赵先锋说房子是给他儿子赵某买的,但是赵某在外地上学不能回来,所以他代替赵某在合同上签字。商量好细节后,赵先锋就在合同上签了赵某以及自己的名字,袁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字。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称2013年5月份他父亲王某2给他说有个熟人叫赵先锋,想用房产抵押的方式向他借10万元,他就同意全权委托他父亲王某2处理此事。2013年6月4日,赵先锋拿出一本编号为201300712的房产证及结婚证,交给他和王某2检查,赵先锋说房产是自己的,房屋坐落于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接着赵先锋就给他手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和孙某在借条上签了字。王某2又写了一份借款协议,赵先锋和孙某在协议上签了字,他也签了字。王某2就把现金10万元交给了赵先锋。借款到期后,赵先锋说请求延期一年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钱就把抵押的房子作价卖给他。2015年12月份的时候,父亲王某2给他说赵先锋联系不到了,他们到房管局查询后才知道赵先锋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赵先锋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后来他多次拨打赵先锋的手机也打不通。四、被告人赵先锋的供述,称2013年5月份左右,他因为需要用钱,就找朋友王某3帮忙,看能不能帮他借10万元,过了几天王某3说王某2可以借钱,但是需要东西作抵押,他说可以用自己坐落于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的房产证作抵押,王某3回去给王某2回话,在这期间,他到徐州用他家真的房产证信息找人做了一本假的房产证,将真正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名字由他儿子赵某改成了他自己。2013年6月1日左右,王某3喊他去浍水路王某2的办公室,他带着假房产证和结婚证就去了。到了之后,他给王某2说要借10万元,约定利率4分,借期一年。随后他们三人到了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现场看了房子。2013年6月4日王某3喊他去拿钱,王某2把他儿子也喊到了他的办公室,他再次把假的房产证拿出来给王某2、王某1看,二人也没有看出什么问题,他也没有说明是假的。王某2拿了10万元现金给他,他书写了一张向王某1借款的借条以及一张被借款人为王某1的借款协议,他和妻子孙某在上面签了字。随后王某2把借条、借款协议、假房产证以及结婚证都收了起来,他拿着钱就走了。这10万元他给了女儿赵莉3万元,给了儿子赵宇3万元,剩下的4万元被他打官司用了。期间王某2多次电话向他要钱,他给过一次3000元的利息,剩下的他就只好用打借条偿还的方式暂时拖延。2014年2月20日他给王某1打了一张50798元的借条,2014年5月4日他给王某2打了一张245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4日还款期限到了,王某2让他还钱,他没有钱还,问王某2是否能延期一年,王某2同意了并要求他写了一份承诺书。2014年8月5日他和王某3、孙某再次到王某2的办公室内,他给王某1写了一张29000元的借条用来支付利息,随后写了一份承诺书,即2015年8月4日连本带利还给王某1人民币204500元,如果到时不还就把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作价42万元抵给王某1,随后他和孙某在承诺书上签了字。2015年8月份左右,第二次还款期限到了,他没钱还,王某2就发短信恐吓他,他害怕就不接王某2的电话也不回王某2的短信,2016年他的手机掉厕所了,就换了手机号码,直到现在他也没有和王某2联系过。宿州市金融巷二号2#楼3单元8室的真实房产证是他儿子赵某的,房子他帮儿子买的,房屋贷款是他带着赵某到银行用赵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因为王某2要房产证抵押才能借款给他,房产证不在他的手里,他就办了假证。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被告人赵先锋,1968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0日,王某1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桥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赵先锋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遂案发。2016年1月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留下派出所在杭州市西湖区留富旅馆206房间内将被告人赵先锋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件作抵押,以借为名,骗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先锋辩称,钱是从王某2手里拿,其对抵押的房屋有处置权,与王某2是正常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先锋的供述及其书写的借条、签字的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其明知被借款人是王某1,钱的所有人是王某1,王某2是经手人,其作为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对该房屋其不具有所有权及处置权,借款到期后,拒绝接被害人电话,并更改联系方式,与被害人失去联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目的明确,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赵先锋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先锋家人在案发后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先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先锋退赔被害人王庆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陶雪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附:量刑规范化计算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确定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即42个月,每增加5500元,增加1个月,即增加(100000-50000)÷5500=9个月,确定基准刑为51个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一下,减少10%,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减少5%即51×(1-10%-5%)=43.35个月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