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1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胜利与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利,王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623号原告:谢胜利,女,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王荣,男,1984年9月2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谢胜利与被告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7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共计108323元,已支付37550元,余款707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结数清单、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荣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晶价值108323元,双方约定送货后三个月付款,被告已支付37550元,余7077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荣欠原告货款70773元的事实有结数清单、送货单为凭,被告王荣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荣支付货款7077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胜利支付货款70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被告王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迪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