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财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拥军与冠县交通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张增根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拥军,冠县交通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张增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1财保75号申请人:刘拥军,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井陉县天长镇东窑岭村,身份证号:130121197007231054。被申请人:冠县交通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西环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735784619J。法定代表人:沙秀芝。被申请人:张增根,男,1957年6月8日生,回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建设北路83号54,身份证号:372526195706080030。申请人刘拥军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冠县交通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张增根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之财产,刘丽华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90**宝马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拥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二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之财产。查封刘丽华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90**宝马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康国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